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建彬
卓儀綸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72、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徐建彬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龍門路往市○○○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7時55分許,行至黎明路2段900號前,本應注意不得併排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徐建彬之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正常,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占用機車優先道併排臨時停車,妨害車輛通行,適有被告兼告訴人卓儀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至開路段,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卓儀綸之意識清楚,所騎乘車輛機件正常,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於機車優先道暫停之車輛,而碰撞徐建彬車輛,致卓儀綸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髖關節脫臼、右膝挫傷、唇撕裂傷等傷害,徐建彬受有腰及頸拉傷挫傷等傷害。
2人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裁判。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本件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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