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1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何懿家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清棠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相對人即債權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芳銘 相對人即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433,532元,前曾向最大債權銀行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經協商成立,協商條件為每月償還10,370元。惟伊現平均每月收入約30,000元,尚有二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扣除生活之必要支出後,實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顯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財產清單、債務人配偶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依法受債務人扶養之人、財產增減變動表、更生償還計畫表、財產收入與支出總額彙總表、戶籍謄本、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核字第4837號裁定、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毀諾通知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影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年、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相關支出及費用收據在卷可證。查聲請人所列舉生活必要支出等費用之金額,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尚屬相當,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顏世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8年11月5日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書記官賴瓊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