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1049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游千惠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貳佰肆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一)民國(下同)92年10月8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元,借款利率按年利率
百分之18.25固定計息,每月結算乙次,並約定每月最低應
付款繳款截止日之翌日直接計入借款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金額
,期間如未依約繳款,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應立即償還借款,其延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二)94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利率按年利
率百分之15固定計息,借款人於該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
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償還時,借款人即喪
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屢行,經原告屢次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目前尚積欠原告108,246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
定事項影本、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影本及交易明細表
各乙份為證,而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
然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復又不
提出其他書狀以資抗辯,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