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7年度屏小字第314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0月間,將其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車輛交付原告進行修護,並開立發票日96年10月
30日、到期日97年2月29日、面額新臺幣2萬元之本票1紙
作為清償之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依據票據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本票1紙
、維修工作單、存證信函、汽車新領牌登記書等件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邱玉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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