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竹東小字第16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玖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
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4年11月3日向原告申辦Wi
sh現金卡,與原告簽立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約定以原告所
發行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上開契約
有效期限自契約生效日起為期1年,期滿前如經原告同意
,得繼續延長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另依契約第1條
約定本契約授信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限,初
次核貸限額為7萬元,還款方式為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足
每月最低應繳金額,最低應繳金額為每月之全部本金餘額
超過1萬元以上者,以全部本金餘額之3%計算,貸款利率
依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息,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時,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消費
借貸款全數一次清償,並於延滯期間改按年利率百分之20
計算延滯利息,詎被告於96年4月12日繳付款項2千元後,
即未依約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
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總計尚欠原告本金66,923元,及
自96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曾提出書狀略稱:
1、原告應就本件借款提出本金利息分擔明細表,以供被
告核對,以茲明確表示被告歷年清償金額交易分配紀
錄。又就被告依一致性協商時資訊初步整理後,所得
金額為67,000元,與原告所稱不符,故就欠款總金額
恐有爭議。
2、又被告微薄薪資為家庭經濟主要來源者,須支撐全家
人生活全部開銷,故家計浩繁,卻收支嚴重失衡,為
維持生計,而不慎以債養債,已積欠各家銀行信用債
務達70萬餘元,又為全家人之居住權,而另行負擔沈
重房貸,被告仍有還款意願,卻現實狀況與債務壓力
兩難下,實在心有餘而力不足,又每月還款能力徒有
2千元內額度以負擔被告之於6筆銀行間債務問題,以
使各債權銀行得以依比例公平受償,係提請原告接受
被告以72期零利率月付191元內額度清償,則原告之
債權不受損害,且被告經濟壓力得稍以舒緩。另因被
告已無多餘財力,且始終抱持還款誠意下,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規定,訴訟費用期能由原告吸收或均分。
另因各銀行面對債務態度不一,亦難以整體性、根本
性處理被告債務,為求根本性解決被告債務困境,已
於近日依法向管轄法院聲請更生,盼能清償債務並保
障債權人之受償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貸款
約定書、放款帳戶主檔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為
證,核屬相符,足見原告上開主張,要非無據。被告雖陳
稱:其依一致性協商時資訊初步整理後,積欠原告債務金
額為67,000元,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就此提出進
一步之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即難僅據被告空言所述,
採為對於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再被告雖陳稱:其仍有還款意願,卻在現實狀況與債務壓
力兩難下,每月還款能力徒有2千元內額度以負擔被告之
於6筆銀行間債務問題,以使各債權銀行得以依比例公平
受償,係提請原告接受被告以72期零利率月付191元內額
度清償等情,惟為原告表示不能接受被告之還款方案,則
兩造於94年11月3日訂立現金卡貸款約定書時,既約定借
款利率固定為年利率百分之18.25按日計息,及不依約於
繳款期限前繳款,或借款視為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須給
付年利率百分之20之利息,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繳款,
其得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按上開方式計算之利息
,尚非無憑。且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
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此為民法第205條所明定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無悖民
法最高利率之限制。參以被告亦自承其目前無力清償本件
債務,僅能以每月191元清償原告本件債務等語,然相較
於本件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金額66,923元,被告之每月還
款金額如沖抵本金,仍須有351個月方得全數清償完畢【
計算式為:(66,923÷191)=350.3】,然被告其間仍不願
給付利息,顯違一般交易常情,是被告現因經濟情況不佳
,無力清償全數借款,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借款迄全
部清償為止所生之利息,及考量被告信用不佳,現復未能
提出合理清償本件借款之方案,乃未予調降利息,即無不
當。末查,被告雖辯稱其已於近日依法向管轄法院聲請更
生,盼能清償債務,並保障債權人之受償權利乙節,惟未
能就此提出相關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且經本院依職權查
詢本院民事分案紀錄資料,可知本院目前並無受理被告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之清算或更生聲請,是被告上開
所辯,難認係其得不予清償本件借款之正當事由,故原告
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現金卡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玉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