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7年度竹北小字第27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竹北小字第27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丙○○
           13之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陸仟捌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
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向原告合併前之復華商業銀行申請信用
卡,經復華商業銀行核發信用卡在案(卡號:00000000000
00000),而依約定被告得持用上開信用卡於原告之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依原告寄發之信用卡消費對
帳單所定之方式及繳款截止日前繳款,並得選擇循環信用
方式彈性付款,而每月最低應繳金額為當期各卡新增一般
消費款之百分之10,加計其餘應付帳款之百分之2【不得
低於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及循環信用利息、違約
金與其他應付費用等,循環信用利息則自各筆帳款結帳日
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至完全付清之日止;
倘被告有遲延繳款或其他違約情事,原告得停止其循環信
用,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清償。且如逾期未
付,除應自各筆帳款結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
遲延利息外,延滯第1個月計收違約金300元,延滯第2個
月計收違約金600元,延滯第3個月計收違約金1,200元。
詎被告依據前開信用卡契約約定持用上開信用卡陸續簽帳
消費、預借現金,惟至96年10月間,共積欠信用卡本金46
,814元,及利息、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5,103元,共
計51,917元迄未清償,依兩造上開約定,其信用卡債務應
視為全部到期,然屢經催討仍不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
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對於原告
聲請支付命令,曾具狀提出異議,表示:本件債務兩造間
尚有糾葛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51,917元,及其中46,814元自97年1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按月
計付違約金1,200元」,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更改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917元,及其中46,814元自97年
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
」,則原告訴之聲明既係對於被告捨棄請求給付違約金,
並減縮請求遲延利息,其訴訟標的仍屬同一,並未變更或
追加,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併此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復華銀行白金卡申
請書、應收帳務明細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各一件為證,
核屬相符,被告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雖其具狀聲明異議表示本件債務兩造間尚有糾葛等
語,惟為原告否認,被告就此復未能提出任何有利之證據
資料以實其說,即難僅據其所述,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與約定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
訴訟費用金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書記官蔡玉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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