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7年度竹北小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竹北小字第28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仟陸
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之金額外,餘
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1年12月31日向原
告申請信用卡,並經原告銀行核發信用卡在案(卡號00000
0000000000),核准消費額度為新台幣(下同)16,000元;
而依約定被告得持用上開信用卡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及預借現金,但應依原告寄發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定
之方式及繳款截止日前繳款,並得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
付款,而每月最低應繳金額為當期新增消費款總額百分之
10,或前期循環未結清消費款總額百分之2【不得低於1千
元】,以及循環信用利息、違約金與其他應付費用等,循
環信用利息則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
19.71計算至完全付清之日止;倘被告有遲延繳款或其他
違約情事,原告得停止其循環信用,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
,應一次全數清償。且如逾期未付,除應自各筆帳款結帳
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遲延利息外,未結清之本
金帳款在1千元以上者,延滯第1個月內當月計收150元之
違約金,延滯第2個月內當月計收300元之違約金,延滯第
3個月以上者,每月計收600元之違約金,但持卡人如未於
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連續達6期以上
者,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6期計算為限。詎被告依據
前開信用卡契約約定持用上開信用卡陸續簽帳消費、預借
現金,惟至96年1月14日止,尚積欠信用卡本金6,619元、
遲延利息922元,共計7,541元迄未清償,依兩造上開約定
,其信用卡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然屢經催討仍不獲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7,541元,及其中6,619元自96年1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
同上日期逾期在1個月內加計150元違約金,逾期在2個月
內加計300元違約金,逾期超過3個月部分每月加收600元
計算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6期計算為限。
」,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更改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7,541元,及其中6,619元自96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6.425計算之利息。」,則原告訴之聲明
既係對於被告減縮遲延利息之請求,並對於被告捨棄請求
給付違約金,其訴訟標的仍屬同一,並未變更或追加,且
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併此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墊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而
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
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玉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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