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104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高博泰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6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貳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陸仟捌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持
用原告所核發之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
0000000號)以簽帳消費,依約被告自應按期於每月
繳款截止日(即24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遲延給
付,應依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迄97年2月
尚積欠原告162,281元(含消費款117,148元、代償費39,675
元、已到期之利息4,458元及違約金1,000元)未為清償,迭
經催討,仍拒不還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歸
戶基本資料查詢表、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消費
繳款明細表及欠款彙整資料表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