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20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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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2071號
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壹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97
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財吉寶卡契約第22條約定
,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對貴行(即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
,足見兩造曾約定就系爭契約所生之糾紛,合意定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無誤,則本院就系爭訴訟事件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21日向原告申
請現金卡使用,最高可動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
簽訂申請書暨契約書為憑,約定該額度可動用期限自93年12
月21日起至95年12月21日止,並約定本契約期限期滿30日前
,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同意,得以原
契約內容延長契約期限,不另換約,其後每逢屆期亦同。然
被告於95年9月7日止期間共動用額度22萬7992元,嗣因還款
困難,向原告申請「理財還款計畫」,以較寬鬆條件來清償
先前之貸款,並簽訂轉換為「金好貸借款」,轉貸金額為21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9月7日起至99年9月7日止,約定
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九計算,約定每月7日為繳款日,
應繳付本息,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
期,詎被告借款後,自97年1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已喪
失期限利益,迄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被告依法就上開債務應負給付之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被告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被告向其申請使用現金卡借款未還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契約書一份、理財還款計劃
專案申請書暨契約條款一份、交易明細一份、交易明細查詢
一份為證,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
以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
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
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借貸契約之消費借貸物
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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