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沙簡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
案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四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
二項,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林純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夏進通
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