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訴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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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店訴字第8號
原 告 辰○○
亥○○○
丙○○
乙○○
巳○○
辛○○
申○○
未○○
戌○○
戊○○
丁○○
壬○○
午○○○
上列十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海光 律師
被 告 己○○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號7樓
寅○○○ 住台北市○○區○○○路○段○○○巷○○
弄○號1樓
子○○ 住同上
丑○○ 住台北市○○區○○街○○號六樓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 律師
複 代理人 庚○○ 住臺北市○○○路○段○○○巷○號3樓
被 告 卯○○ 住台北市○○區○○○路○段○○○巷○○
弄○號
酉○○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八樓
癸○○(民國99年5月25日死亡)
生前住台北縣土城市○○街○○○巷○號3
樓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甲○○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3日所為
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漏載宣判期日,應依職權補充如下:
主文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九項下方應加載『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新店簡易庭
法官李智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書記官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