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9年度沙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沙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
第12235號),復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
國99年4月2日凌晨2時30分許,在台中縣○○鎮○○路與光
明路交岔路口旁之早餐店,因細故對丙○○、甲○○心生不
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木棍毆打丙○○、甲○
○之身體及手部,致使丙○○受有背挫傷、左前臂挫傷、左
手背及手指擦傷等傷害;甲○○則受有右上臂挫傷併血腫之
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乙○○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依同法第287條
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乙○○與告訴人丙○○、
甲○○已於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丙○○、甲○○並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游文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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