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勞簡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勞簡字第34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 楊美玉 即志美冠商行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
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220元,惟依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
項所載請求將「原告98年8月間在台北縣新店市○○街○○巷○號一
樓簽立之承諾應賠償被告新台幣六萬元之承諾書及悔過書應予撤
銷。」所示,顯係提起撤銷之訴,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1審裁判費新臺幣三
千元。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
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爰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補繳上開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