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勞簡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勞簡字第106號
原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中興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薪資事件,於民國99年8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壹萬肆仟零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更名前為中興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本件依兩造間繼
續率提升專案合約書第拾捌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張孟君 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
86年間加入原告企畫之「繼續率提升專案」(下稱E.A專案
),雙方並於86年8月30日簽訂繼續率提升專案合約書,由
原告聘任訴外人張孟君為原告公司之營業襄理,每月給付E.
A保障薪新臺幣(下同)4萬元,而給付方式依同條(一)
約定:保障薪之給付方式...各項業務津貼收入總額(不含
自招件服務津貼)合計,如少於乙方(即訴外人張孟君)核
定職級之保障薪,由甲方(即原告)墊付其差額於乙方。然
依合約書第拾貳條:「乙方於簽約期間中途離職、遭甲方解
聘或退出本專案...,乙方即喪失所有本專案之給付權利與
資格並應清償一切積欠之款項。」可知,E.A專案係一附條
件之預領獎金專案,而張孟君於合約未期滿前,即因曠職30
日,遭原告於87年11月1日解聘,據此,張孟君依上開約定
,即有返還已預領之E.A保障薪差額共計314,018元予原告
之義務。然經原告追索,並對張孟君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核發支付命令後,執行無效果,現仍餘314,018元尚未返還
,是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應對張孟君之欠款負連帶保證之責。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4,018元,
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答辯略以:訴外
人張孟君自86年7月26日起至87年11月1止,均勞心勞力於
工作,並無違反合約第6條「自營、為他人經營或受僱於其
他任何業務」之行為,也未遭原告調整職級,原告當然應依
合約精神按核定之職級授予保障薪每月4萬元整,故原告之
主張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繼續率提
升專案合約書、本職紀錄資料查詢、張孟君E.A保障薪差額
獎金一覽表、業務薪津明細表、債權憑證、僱佣人員查勤查
詢作業、保險異動查詢資料等證據資料為證,應認訴外人張
孟君於合約未期滿前,即因曠職30日,遭原告於87年11月1
日解聘屬實,則被告空言具狀否認連帶保證債務,自無足採
之。是原告依照兩造簽訂之繼續率提升專案合約書,請求連
帶保證人賠償張孟君之保障薪差額,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從而,原告依據繼續率提升專案合約書第拾貳條、第拾
柒條請求被告給付314,018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
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書記官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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