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927號
原告 邱怡如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
複代理人 朱婉宜 律師
被告 黃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刑事附帶民事),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95,086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17時7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快速路與中豐路1段路口時,貿然自中線直行車道右轉,致與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原告因此受有側肱股髁上骨折、右側無名指遠端指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左膝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為此請求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46,646元、看護費262,600元、交通費62,35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73,090元、減少勞動力損害3,632,694元、未來醫療費與車資20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707,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案件涉犯刑事傷害罪嫌,經檢察官起訴後,業經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545號刑事判決判處處有期徒刑2月,此有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審交附民卷第13至15頁、第57頁、第73至79頁、本院卷第4至6頁),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支出146,646元醫療費用等語,有收據1份在卷可稽(見審交附民卷第25至55頁)。惟本院參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111年6月2日長庚院北字第1110450039號函「神經病變造手部功能退步,可能原因包含遭外力或疫苗接種等情形所致。醫療上建議持續復健及門診追蹤約半年」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27頁),認此部分費用以系爭事故發生日後計算半年為宜(即自108年10月31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其後所生之費用難謂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又依原告所受傷勢,以急診醫學科、骨科、整形外科、顯微重建整形外科、復健科為限,是除上開科別外之門診收據,於原告未提供證據以證與系爭事故有關之情況下,尚難准許。準此,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為134,258元(計算式如附表)。
㈡看護費部分:
⒈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復主張其因上開傷勢需由專人協助看護,請求看護費用262,600元等語。經查,聯新國際醫院於110年9月30日聯新醫字第2021090173號函略以:「108年10月31日車禍傷勢有請看護之必要,應為三個月」,及108年12月9日門診診療單載明:「108年11月5日出院,……,需專人照顧三個月」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7、221頁),足認原告因上開傷勢身體活動確實會受到影響,而有他人看護協助之必要。再按原告主張於住院期間及返家期間均由家人擔任看護,揆諸上開說明,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照護之費用,應屬有據。惟本院審酌親屬看護費用以每日1,500元計算為當,是原告此部分得向被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135,000元【計算式:1,500元×90日=135,000元】。
㈢交通費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上開傷勢需看診,而增加交通費支出共62,350元等語,惟僅提出大都會計程車臺灣計程車車資試算器截圖(見審交付民卷第59頁)作為計算依據,難認原告確實有支出此筆費用,故礙難准許。
㈣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又主張因傷休養迄109年9月12日止,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373,090元等語,有診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影本可參(見審交付民卷第73至81頁)。然查原告111年3月7日民事陳報狀陳明:「陳報人即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於休養期間……為公傷病假,……。是以,陳報人即原告於休養期間仍領取原領之工資數額,無扣薪證明。」及出勤紀錄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6頁、第92至93頁背面),足認其未因系爭事故受有扣薪損失,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㈤減少勞動力損害部分:
⒈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即應以其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綜合酌定之。查原告所受上開傷勢,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6月28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2861號函暨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所示:「推估勞動能力之減損比例為12%」等情(見本院卷第443至444頁),是原告得請求勞動力減少之損害。
⒉復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為幼兒園職員,有離職服務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頁),而依該證明書可知原告每月薪資約32,518元,則依此計算原告每月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額為3,902元(計算式:32,518元12%=3,902.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係82年1月19日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65歲為強制退休之年齡,則原告因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8年10月31日起至65歲法定退休年齡前1日即147年1月18日止勞動能力減損總額,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001,828元【計算方式為:3,902×256.00000000+(3,902×0.00000000)×(256.000000-000.00000000)=1,001,827.0000000000。其中25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5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56.891469為月別單利(5/12)%第45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8/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得請求之勞動力減損之損失為1,001,828元。
㈥未來醫療費與車資部分:
原告雖主張後續之醫療費用及車資估計約20萬元等語。查,聯新國際醫院111年6月6日聯新醫字第2022040183號函(見本院卷第229頁)記明「經診斷醫師回覆: 邱君 傷勢有後續治療及復健,預估次數為20次,預估費用為1,200元。」等內容,是原告得請求之未來費用部分以24,000元為限【計算式:1,200元×20次=24,000元】。請求車資部分,原告未能舉證,無從准許。
㈦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可歸責程度等定之。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堪認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一定之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咸為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侵權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衝突始末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屬無由,應予駁回。
㈧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595,086元【計算式:134,258元+135,000元+1,001,828元+24,000元+300,000元=1,595,086元】。
肆、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0月1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9頁),是被告應自110年10月22日起負遲延責任。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95,08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延遲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本件為當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庭裁移由民事簡易庭審理之事件,並無繳納裁判費,在訴訟過程中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於判決主文中無庸為任何訴訟費用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薛福山
附表
醫院名稱
科別
日期
金額
聯新國際醫院
急診
108年10月31日
750元
108年10月31日
35元
骨科
108年10月31日至
108年11月5日
103,516元
108年11月11日
562元
108年11月19日
250元
108年11月25日
250元
108年12月9日
450元
復健科
108年11月21日
250元
108年11月29日
250元
108年12月10日
250元
108年12月19日
2,653元
108年12月27日
250元
109年1月3日
2,853元
109年1月17日
2,870元
109年1月23日
450元
109年2月7日
2,703元
109年2月20日
300元
109年3月6日
300元
台北長庚紀念醫院
整形外科
109年1月2日
520元
109年3月2日
100元
109年4月6日
100元
109年4月20日
350元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109年2月5日
520元
109年3月23日
100元
109年4月6日
250元
109年3月2日
100元
顯微重建整形外科
109年4月10日
13,276元
合計
134,25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