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5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558號
抗告人甲○○
乙○○上列抗告人等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乙○○因犯業務侵占罪,經原審以95年度易字第1827號(起訴案號:95年度偵字第182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2人應連帶按月(期)於每月15日前,向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每期新臺幣(下同)4萬元(共8期),第9期(最後1期)連帶給付8133元,合計328133元,並於
96年1月29日確定,茲因抗告人未依判決履行給付,有告訴人96年4月16日(96)南壽法字第197號函影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4月27日板檢丑96執緩11字第35804號函影本、送達證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影本、原審刑案電話查詢紀錄在卷可證,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是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渠等確有依原判決緩刑宣告所附之負擔還款,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四、經查:
(一)抗告人甲○○、乙○○因犯業務侵占罪,經原審於95年12月29日以95年度易字第1827號判決,判處其2人各8月有期徒刑,並適用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甲○○、乙○○均緩刑叁年,甲○○、乙○○並應連帶向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叁拾貳萬捌仟壹佰叁拾叁元,其等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96年1月15日起,按月(期)於每月15日前,連帶給付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萬元(共八期),第九期(最後一期)連帶給付新臺幣捌仟壹佰叁拾叁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該判決於96年1月29日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抗告人二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抗告人二人僅於96年1月18日、96年3月8日,先後匯款各4萬元,共計8萬元予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後,即未再給付,後經告訴人函催,均無結果,復經臺灣板橋地方院檢察署於96年4月間發函依址通知抗告人二人於96年5月17日前將已到期應給付賠償金之給付收據或支付證明文件郵寄該署,並告知如仍逾期未履行,將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該通知經合法送達抗告人二人,惟抗告人二人迄今仍未再給付任何款項等情,有告訴人96年4月16日(96)南壽法字第197號函影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4月27日板檢丑96執緩11字第35804號函影本、送達證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影本、原審刑案電話查詢紀錄在卷可證,經本院於96年6月20日再次查證,抗告人二人迄今仍給付上述2期之賠償金,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抗告人辯稱:渠等有依原判決緩刑宣告所附之負擔還款云云,委無可採。
(三)另參以係因抗告人二人於該刑事案件審理時承諾願分期償還侵占之款項,以表示自己有悔意,並同意連帶每月給付4萬元之方式,償還之,如未按期履行,願受撤銷緩刑之宣告,承審法院審酌抗告人該等表示始給予附負擔之緩刑宣告,為該刑事判決記載明確(見該判決第5頁),惟抗告人二人於給付上述2期之賠償金後,即未再依自己先前之承諾給付告訴人任何款項,且在告訴人催告及檢察署發函通知後仍遲未給付,原審因認抗告人二人違反原判決緩刑宣告所附之負擔情節重大,且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撤銷緩刑並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二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法撤銷其前所受緩刑之宣告,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維持。是抗告人二人提起抗告汎稱渠等有還款云云,核與事實不符,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段景榕法官邱同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邵淑津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