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司拍字第6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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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司拍字第6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拍字第610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 李淑妃 律師即 林謙政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謙政所有由遺產管理人李淑妃律師管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林謙政於民國85年3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法人合併前為屏東縣枋寮地區農會)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限為民國85年3月26日至民國115年3月26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林謙政於民國91年2月
5日向聲請人借款93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民國91年2月5日起至民國106年2月5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詎自民國95年3月5日起,林謙政未依約清償本息,積欠本金717,079元及利息與違約金,依約視同全部到期,又債務人林謙政於民國93年9月30日死亡,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選任李淑妃律師為遺產管理人,依法對抵押權不生影響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財管字第77、9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及借據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相對人逾期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王佑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書記官潘素惠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附表:97年度司拍字第610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枋寮│南山││946│建│1│0│33.10│84分之│重測前為北││││││││││││1│旗尾段114│││││││││││││地號│└──┴───┴────┴──┴──┴───┴─┴──┴──┴────┴───┴─────┘┌──────────────────────────────────────────────────────────┐│附表(建物)︰97年度司拍字第610號│├──┬───┬───────┬───────┬─────┬─────────────────┬──┬────────┤│││││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001│333○○○鄉○○街14│南山段946地號│加強磚造、│1樓79.75、2樓79.75合計││全部│重測前為北旗尾段││││5巷49號││二層樓房│159.50│││162建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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