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60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六七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准聲請人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變換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4319號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面額新台幣10萬元,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3678號提存在案。
因前開提存公債屆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變換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6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供擔保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319號裁定影本及96年度存字第3678號提存書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前揭所陳原因事實,並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確實,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書記官崔青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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