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64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四九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壹張,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民國96年9月8日合併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為合併後存續公司,概括承受業務及權利義務。聲請人前遵鈞院93年度裁全字第3951號民事裁定,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面額新臺幣10萬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假扣押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並聲請鈞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仍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提存書影本、假扣押裁定影本、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影本及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951號、93年度執全字第1968號、93年度存字第2497號、97年度聲字第1299號各該卷宗核閱屬實。另相對人於收受本院通知限期行使權利函後,期滿未據其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經查其迄未行使權利,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在卷可參,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書記官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