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755號原告山太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移轉管轄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8年4月13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5起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8年4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按二人以上其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
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同法第20條前段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確認被告間債權不存在,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又被告丙○○住桃園縣桃園市○○○○街○○○號
1樓為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自有管轄權。原告聲請移轉管轄云云,於法未合,亦應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天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書記官崔青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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