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撤緩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7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案號:
96年度執聲字第903號、原判決案號:本院95年度易字第1827號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丙○○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乙○○、丙○○因犯業務侵占罪,經本院以95(聲請意旨誤載為:96)年度易字第1827號(起訴案號:95年度偵字第182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2人應連帶分期向告訴人支付新臺幣(下同)000000元,並於96年1月29日確定,茲因受刑人未依判決履行給付,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關於緩刑之撤銷亦有修正,依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查:受刑人乙○○、丙○○因犯業務侵占罪,經本院於95年12月29日以95年度易字第1827號判決,判處其2人各8月有期徒刑,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乙○○、丙○○均緩刑叁年,乙○○、丙○○並應連帶向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叁拾貳萬捌仟壹佰叁拾叁元,其等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96年1月15日起,按月(期)於每月15日前,連帶給付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萬元(共八期),第九期(最後一期)連帶給付新臺幣捌仟壹佰叁拾叁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該判決於96年1月29日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受刑人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該案判決既依修正後新法宣告緩刑,關於撤銷緩刑部分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查: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受刑人2人僅於96年1月18日、96年3月8日,先後匯款各4萬元,共計8萬元予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後,即未再給付,後經告訴人函催,均無結果,復經臺灣板橋地方院檢察署於96年4月間發函依址通知受刑人2人於96年5月17日前將已到期應給付賠償金之給付收據或支付證明文件郵寄該署,並告知如仍逾期未履行,將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該通知經合法送達受刑人2人,惟受刑人2人迄今仍未再給付任何款項等情,有告訴人96年4月16日(96)南壽法字第197號函影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4月27日甲○丑96執緩11字第35804號函影本、送達證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影本、本院刑案電話查詢紀錄在卷可證,顯見受刑人2人確有違反上開刑事判決緩刑宣告所附之負擔之情事,再參以係因受刑人2人於該刑事案件審理時承諾願分期償還侵占之款項,以表示自己有悔意,並同意以每月給付4萬元之方式,償還之,如未按期履行,願受撤銷緩刑之宣告,承審法院審酌受刑人該等表示始給予附負擔之緩刑宣告,為該刑事判決記載明確(見該判決第5頁),惟受刑人2人於給付上述2期後,即未再依自己先前之承諾給付告訴人任何款項,且在告訴人催告及檢察署發函通知後仍遲未給付,自足證其2人違反情節重大,且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自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復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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