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家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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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司家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家聲字第48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與蔡 楊金鸞 (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里○鄰○○路○○○巷○弄○號四樓)間之終止收養關係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44年10月17日被 蔡禮義 、 蔡楊金鸞 夫婦收養為養女,聲請人於98年10月7日與養父蔡禮義合意終止收養關係,並已辦妥相關戶籍登記手續,因養母蔡楊金鸞於91年11月7日死亡,而聲請人還有與生母的親戚互有聯絡,希望可以終止收養關係改姓生母之姓氏,為此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終止與養母蔡楊金鸞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係於96年5月23日修正通過,修法意旨在考量養父母死亡後,依修正前之規定僅限於養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始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恐失之過嚴,難以因應現實生活中複雜多樣的身分權益問題,不足保障養子女之利益,故放寬在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要件,僅於法院認終止收養關係顯失公平者,方不予許可,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自44年10月17日被蔡禮義、蔡楊金鸞夫婦收養為養女,聲請人於98年10月7日與養父蔡禮義合意終止收養關係,並已辦妥相關戶籍登記手續,因養母蔡楊金鸞於91年11月7日死亡,而聲請人還有與生母的親戚互有聯絡,希望可以終止收養關係改姓生母之姓氏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1件、除戶謄本2件為證,堪予認定。且聲請人雖經蔡禮義、蔡楊金鸞夫妻收養,與生母 周鄭葉 之親屬仍有聯繫,業經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詳見本院98年12月22日訊問筆錄),故聲請人欲回復本家之姓氏及與本家之親屬關係,其終止收養之動機並無不當,又查收養人蔡楊金鸞與聲請人之生母周鄭葉既均已死亡多年,聲請人於收養人蔡楊金鸞死亡時,並未繼承財產(見本院98年12月22日訊問筆錄),足認本件聲請並無顯失公平情事或生繼承財產糾紛之虞。綜上,聲請人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許可終止其與蔡楊金鸞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柯雅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書記官曾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