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12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德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2014號、第21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羅德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毛重零點叁零貳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毛重零點叁零貳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羅德盛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4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4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3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繼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3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72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0年7月25日入監執行,迄於101年5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4月21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五楊高架橋某路段之橋下工地,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
4月21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4月30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區段五楊高架橋下邊坡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5月1日晚上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口前,因未開機車大燈而為警攔停勸導,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0.31公克,取樣0.0079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毛重0.3021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羅德盛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27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月1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2張,以及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包、注射針筒2支可資佐證。又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0.31公克,取樣
0.0079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毛重0.3021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月17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存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及於事實欄一之㈡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㈡之時、地為警扣得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
0.31公克,取樣0.0079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毛重0.3021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該次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另包裹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再被告分別於事實欄一之
㈠、㈡之時、地為警扣得之注射針筒2支,均為被告所有,且各係供其犯本案事實欄一之㈠、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之㈠、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刑事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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