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726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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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172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1726號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債務人 陳吳旺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佰零參萬伍仟參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八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下同)98年08月17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7,800,000元,借款期間30年,自98年08月17日起至128年8月17日止,自撥款日起,每壹個月為壹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2.86計付。如有違約並可依約定方式計收違約金,並由債務人所簽立借據為證。
(二)上開借款之其餘約定事項,則另立授信約定書為據。
(三)債務人應於每月17日繳付本息,上開借款自102年11月1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本息,依授信約定書中之約定,立約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就附表所示之本息、違約金應如數清償,然經債權人催告清理,迄未蒙置理。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孫家豪◎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