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34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志堅 選任辯護人 謝杏奇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969號、第3145號、第3479號、第3480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與父母同住,被告母親對被告關懷備至,故被告實無逃亡之虞;又本件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二「梵宇天閣」槍擊恐嚇案部分,因同案被告 周劭陽 已全部坦承係其一人連開3槍所為,並稱其他一同到場之共同被告,均不知情,故共同被告既不知情,當無與其他共同被告或證人串證、或偽、變造證據或滅證之虞;且本件既係周劭陽一人所為,被告並不知情、亦未參與,自無反覆實施恐嚇犯罪之虞,因此被告遭羈押之逃亡、串證、反覆實施恐嚇之同一犯罪之事由,均不具備,因此請求准予具保停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或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又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2、3項亦分別有所明定。
三、再所謂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又按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同此意旨)。
四、查被告黃志堅就所涉犯罪事實二部分,前經移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行,仍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而被告所述過程與其他共同被告所述,互有歧異及前後矛盾之處,且本件被告聲請傳喚共同被告周劭陽為證人進行交互詰問,檢察官亦聲請傳喚共同被告為證人,另有被害人尚待進行交互詰問,又被告與其他被告持有槍彈恐嚇被害人等,容仍有反覆實施之虞,是本件仍有被害人、其他被告尚須進行對質詰問,是被告仍有串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本件被告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處分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是聲請人即被告黃志堅以其並無逃亡、串證、反覆實施同一恐嚇犯罪之虞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情,核無理由。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220條、第1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周霙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書記官王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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