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9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昌上列被告等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昌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志昌前曾犯傷害致死、公共危險、性騷擾、傷害及頂替等案件,其中違反性騷擾防治法及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豐簡字第69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0年9月27日縮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緣 何楊 伴與案外人 廖國文 間因房地產權糾紛,王志昌遂與均滿18歲之 柯政宏張常倫 (後二人所涉恐嚇、毀損部分,均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4978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共同基於恐嚇、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1年6月20日20時55分前某時許,由王志昌聯絡柯政宏,再由柯政宏以其所使用之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張常倫所持用之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張常倫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機車搭載王志昌、柯政宏,於101年6月20日20時55分許到何 楊伴 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住處,以潑油漆、丟石頭方式恐嚇 何楊伴 ,並毀損何楊伴所有之鐵捲門,致令不堪使用,並危害何楊伴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嗣經警具報後追查,始循線查獲(王志昌所犯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二、案經何楊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本判決所採用之下列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表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為證據。另被告對於本判決所採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亦表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復均經依法調查,且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自亦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楊伴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之子 何世卿 於警詢之證述,及共犯即另案被告柯政宏、張常倫分別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自白)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至5頁、第12至14頁、第15至16頁、第18至20頁、第21頁、偵字24978號偵查卷第30至31頁、第34至35頁),復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通聯記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5張及車牌號碼000-000車籍資料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至9頁、第17頁、第31至32頁、第33至41頁、第56頁),足認被告王志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志昌恐嚇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志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㈡被告王志昌與均滿18歲之共犯即另案被告柯政宏、張常倫等
人間,就前揭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渠等既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應俱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王志昌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王志昌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告訴人何楊伴與案件人廖國文之房地產權糾紛,即與共犯柯政宏、張常倫共同以潑油漆、丟石頭之暴力方式恐嚇告訴人,其等行為目無法紀,殊無足取,惟斟酌其等個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日素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涉案分工程度之輕重,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新臺幣8千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毀損部分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其他共犯均早於偵查中已各自給付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志昌與共犯即另案被告柯政宏、張常倫共同以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潑油漆、丟石頭方式恐嚇何楊伴,而毀損何楊伴所有之鐵捲門,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王志昌與共犯即另案被告柯政宏、張常倫尚共同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並認毀損罪嫌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恐嚇犯行間,恐嚇者不必真有加害之意思,更不能真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茍恐嚇後進行毀損人之財產,應成立毀損罪,原來之危險行為應為後生之實害行為所吸收,原來之危險行為不另論罪,故僅論毀損器物罪等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志昌此部分毀損犯行,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35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王志昌與告訴人何楊伴於本院審理中業經成立調解,被告王志昌並已為賠償給付,並經告訴人何楊伴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02年11月11日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頁),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王志昌上開恐嚇犯行間,具有危險犯與實害犯之吸收關係,易言之,即兩者間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毀損罪嫌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恭利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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