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黎萬柏 代理人 劉欣怡 律師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理人 黃家洋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蔡政宏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郭芊欣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理人 吳希睿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大眾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蔡怡玫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昱陞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民國102年9月12日修改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9,50
0元,每1個月為1期,每年3月以出差津貼增加還款20,000元,還款期限為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804,000元,清償成數為20.39%,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有一1988年出廠之汽車乙輛,因已逾經濟部所
定汽車使用折舊年限,可認無變價實益而無殘值,有其提出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與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職權調閱之債務人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804,000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102年1月21日聲請更生,依債務人任職之寶旺機械有限公司提供之債務人100年1月至101年12月每月薪資明細單,債務人聲請前兩年即100年1月至10
1年12月薪資總額為1,207,300元(計算式637352+56994
8=0000000),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仍任職於寶旺機械有限公司擔任翻譯,從事與國外
廠商之聯絡、接洽,包括郵件往來、網路會議及現場隨譯,按案件數計算薪資,有時也需出差至國外與廠商開會;因工作需隨傳隨到,每月到公司天數約28天以上,休假天數每月不一定。據該公司提供其102年1月至6月薪資明細單,其每月平均應領薪資數額為38,482元【計算式:(34841+31861+38953+40135+39467+45633)÷6=38482】。而其每年度3月另有出差津貼之發給,102年3月領取之101年度出差津貼數額為36,990元,而因債務人每年度需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未來每年需繳納約7,800元之支出(依前開薪資單年度代扣稅金額、債務人提出之存摺帳戶內頁及99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其99年度代扣稅額為55,671元,退稅金額45,512元;100年度代扣稅額62,277元,退稅金額為56,852元,核其兩年度平均繳納稅金金額為7,806元。),故僅剩餘29,190元,扣除年節支出後,債務人願提出20,000元於每年3月供作還款。另因債務人與公司之合作關係屬係承攬性質,按件計酬,故未有年終及三節獎金之發給。
㈢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三餐膳食
費7,000元、水電及天然氣費2,000元、電視網路費1,65
7元、家用電話及電信費用1,000元、交通費4,000元、健保費及國民年金1,385元、強制險每月分擔額125元、牌照稅每月分擔額費593元、燃料使用費每月分擔額400元、父母扶養費6,000元、停車費1,000元、醫療費800元及生活雜支開銷1,000元,共計26,960元。債務人與父母親共同居住於父親名下位於平鎮市之房屋,由債務人支出家中水電、天然氣、電話及電信、電視等費用開銷,以代替其若在外另行租屋居住而增加之較高支出;又因父母親均屆高齡82及70歲,經本院職權查閱債務人父母親99至
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與勞保投保查詢表,父母親均無薪資所得、勞保投保,足認其已無謀生能力,故有受債務人及其他4名兄弟姊妹扶養之必要,然因債務人之二姐罹有精神疾病而無收入,其餘兄弟姊妹經濟狀況均為穩定又非有同債務人、父母共同居住,再者債務人父母親因年歲漸高,父親罹有至神經及心臟內科門診追蹤治療必要,致醫療費用雖之增加,是債務人分擔後提列之金額亦相當於老年人一般每月生活與醫療費必要支出數額,已屬適當。而承前所述,債務人家庭生活費用支出係代替房租之繳納外,觀諸債務人其餘支出,債務人已言為工作所需,需有網路始能按時差與國外客戶網路會議,又債務人居住地與公司地相距約50公里,每月又需上班28天以上,是其工作往返之交通費用自然較高,並家中無車位,而因此有承租停車位之費用開銷,是其確實有需提列較高之生活費用之依據,顯無不合理。則債務人既係提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得扣除支出後餘額之80%列入還款【計算式:804000÷(38482×72+29190×6-26960×72)=0.8002】,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而應認可。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804,0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列載各債權人每期應分配之金額,為求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陳可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