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進隆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895號、102年度偵字第21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董進隆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董進隆係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雇用之營業大客車司機,駕駛該公司營業大客車載運乘客,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16日下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載運乘客,嗣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西園路77巷路口附近時,董進隆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雖天候雖為雨、路面濕潤,但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燈光號誌已轉換為圓形紅燈,且前方車輛均已停等未前進,竟未減速慢行作停等準備仍貿然行駛,致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自後追撞前方已停等號誌由 謝瑞珍 所駕駛上載其女翁○徽、翁○鎂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謝瑞珍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因撞擊力量過大,致謝瑞珍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失控往前推撞其前方亦在停等由 羅章益 所駕駛承載 羅章綦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羅章益未受傷),羅章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則再往前推撞其前方亦已停等由 戴文馨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並因此造成謝瑞珍所搭載之乘客即其女翁○徽(
00年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受有左上眼皮撕裂傷3公分、翁○鎂(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受有頭皮之開放性傷口,未提及併發症(翁○徽、翁○鎂受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即法定代理人謝瑞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如後)、羅章綦受有頭部損傷,左側前臂挫傷右膝挫傷、戴文馨受有頸部扭傷(起訴書誤載戴文馨受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補充並更正如上;又戴文馨具狀撤回告訴,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如後)。董進隆於本件肇事後,於其過失傷害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壢分隊警員 李志堅 自首肇事上情,並接受裁判。案經謝瑞珍、羅章綦、戴文馨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董進隆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謝瑞珍、羅章綦、戴文馨及證人羅章益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之證述。
(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案件受理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董進隆之駕駛執照、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客車行照、告訴人謝瑞珍之駕駛執照、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害人羅章益之駕駛執照、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告訴人戴文馨之駕駛執照、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桃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服務廠估價單、元隆汽車公司桃園服務廠理賠估價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案件受理單各1份。
(四)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翁○徽身分證、被害人翁○鎂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敏盛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營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應對前開規定知之甚稔,於駕駛營業大客車時自應注意及此,再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案發當時雖天候為雨、路面濕潤,但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因被告疏未注意前方燈光號誌已轉換為圓形紅燈,且前方車輛均已停等未前進,竟未減速慢行作停等準備仍貿然前行,致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自後追撞其車道前方停等紅燈之由告訴人謝瑞珍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並因衝擊力過強,致告訴人謝瑞珍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往前推撞其前方亦在停等由證人羅章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再致證人羅章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往前推撞其前方亦為停等由告訴人戴文馨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被告應負過失之責甚明。又告訴人羅章綦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勢,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羅章綦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董進隆以駕駛營業大客車載送乘客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且當時為載送客人途中,此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其因上開過失,致告訴人羅章綦因車禍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董進隆於業務過失傷害罪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壢分隊警員李志堅自首肇事,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嗣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有前開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並不推卸其過失責任,惟因就賠償金額之意見不一致,致未能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前揭過失行為,亦造成翁○徽、翁○鎂、戴文馨受有前開傷勢,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翁○徽、翁○鎂之告訴人即法定代理人謝瑞珍、告訴人戴文馨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謝瑞珍、戴文馨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刑事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廼伶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