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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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5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勝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刻之「 賴韻姿 」印鑑壹枚,及偽造之「賴韻姿」印文及署名各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陳永勝係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使用人,上開車輛靠行於第3人 張兆為 所經營之「新皇宮車行」為登記。其於民國95年8月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中正公園拾取賴韻姿所遺失之國民統一身分證件,為躲避繳交車輛稅賦款項以繼續使用該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將該證件侵占入己(涉犯侵占遺失物罪部分詳後述),旋於同日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偽刻賴韻姿之印鑑後,立即於95年8月22日前某日,將上開證件及印章交由不知名之車行,再由該車行於95年8月22日,交由不知情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下稱中壢監理站)之監理代辦人 黃文光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辦理重新領牌及過戶。黃文光則於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汽機車過戶登記申請登記書之車主名稱欄位上,簽立「賴韻姿」之署名各1枚,並以上開偽刻印鑑蓋用「賴韻姿」之印文各1枚,而偽造上開私文書。黃文光再持向中壢監理站辦理過戶登記而行使,並使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車籍資料公文書上,復將新車牌號碼0000000號登記於賴韻姿名下,足生損害於賴韻姿及監理機關對車牌請領、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賴韻姿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陳永勝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韻姿、證人黃文光、張兆為等人證述的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申請登記書、告訴人賴韻姿之身分證影本、汽車車籍查詢、汽車異動歷史紀錄查詢、違規查詢報表在卷可佐。由此可見,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等文件,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由申請人填具後,持交由監理機關承辨公務員予以行使而辦理車牌請領、汽機車過戶等事宜,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意思內容,應為私文書之一種。被告陳永勝偽造告訴人賴韻姿之印鑑,進而偽以賴韻姿之名義用印於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申請書等文書,並持向監理機關辦理相關車牌請領、登記手續,以為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賴韻姿及監理機關對車牌請領、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偽刻告訴人前述印鑑章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該等申請書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暨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此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監理站代辦人員黃文光偽造「賴韻姿」之署名及印文,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為躲避繳交車輛稅賦款項,得以繼續使用上述車輛的目的,而為行使偽造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申請書等私文書之行為,並使公務員為上述不實登記,應整體視為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為躲避繳交車輛稅賦款項,以繼續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而為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實不足為取。但衡酌被告前無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所偽刻之「賴韻姿」印鑑1枚,及其偽造之「賴韻姿」印文及署名各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
四、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陳永勝係車牌號碼00000
0號營業小客車之使用人,上開車輛靠行於第3人張兆為所經營之「新皇宮車行」為登記。其於95年8月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中正公園拾取賴韻姿所遺失之國民統一身分證件,為躲避繳交車輛稅賦款項以繼續使用該車,竟將該證件侵占入己,復於同日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偽刻賴韻姿之印鑑後,立即於95年8月22日前某日,將上開證件及印章交由不知名之車行,再由該車行於95年8月22日,交由不知情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下稱中壢監理站)之監理代辦人黃文光(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辦理重新領牌及過戶。因認被告陳永勝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㈢經查:被告陳永勝自承:伊於95年8月初,在中壢市中正公
園,撿到賴韻姿之身分證。當時欠銀行錢,沒有辦法還錢,所以於95年8月初拿給車行去辦過戶。伊是過戶到被害人名下等語(參101年度偵字第12472號卷第53頁)。證人即告訴人賴韻姿證稱:伊的身份證於95年中旬有遺失過,但地點伊不知道,伊有去戶政事務所辦理掛失等語(參同上偵卷第
9頁)。由此可見,被告陳永勝於95年8月初某日,在中壢市中正公園,撿到賴韻姿所遺失之身分證後予以侵占入己等事實,應可認定。又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最重本刑為罰金,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4款後段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5年,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而侵占罪乃即成犯,一旦侵占入己,犯罪即告成立,其追訴權時效,至10
0年8月初某日即已完成。次查:本案警察人員係於100年12月9日發覺(參同上偵卷第26頁之中壢監理站100年12月
9日函文)上情,於101年5月21日發文移送檢察官偵查,檢察官偵查後於102年3月18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依照上開說明,原應就被告被訴侵占遺失物罪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但查,被告為躲避繳交車輛稅賦款項,得以繼續使用上述車輛的目的,而為行使偽造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申請書等私文書之行為,並使公務員為上述不實登記,應整體視為一行為,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犯之侵占遺失物罪,與上述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自應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併此說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刑法第210條、第214條、第216條、第21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