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緝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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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緝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緝字第3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進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5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進興原係高雄縣茄萣鄉鄉長,共犯 蔡松茂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862號判決無罪確定)原係敦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敦瑝建設公司)董事長,詎其二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推由被告鄭進興屢次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3告訴人 吳澄秀 住處,向告訴人佯稱將興建金興零售市場,須資金周轉,向告訴人商借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嗣渠 二人於民國85年12月5日相偕至上開告訴人住處一再表示興建金興零售市場須資金周轉,告訴人不疑有他,應允借款,渠二人為取信告訴人並交付現金500萬元予被告鄭進興,並由蔡松茂在發票人為敦瑝建設公司、票載發票日86年2月5日、面額570萬元之支票1紙上背書後,交予告訴人,告訴人遂將現金500萬元交付蔡松茂、鄭進興二人收受。蔡松茂二人又於86年1月16日再次以相同方式,向告訴人借款500萬元,並由蔡松茂在發票人為敦瑝建設公司、票載發票日86年4月16日,面額560萬元之支票1紙上背書後交予告訴人,告訴人仍不疑有詐,乃交付500萬元之現金給渠二人收受。詎上開2紙支票屆期後,蔡松茂二人以敦瑝建設公司甫簽約開工不久,如退票將使信譽受損為由,要求告訴人不要軋票,告訴人不得已應允多次換票,渠二人並一再佯稱金興零售市場即將興建完成,可將其中13個店舖攤位出售予告訴人作為清償,告訴人不疑有詐乃於86年9月29日與敦瑝建設公司簽定金興零售市場外店舖預定買賣契約書,而蔡松茂復為避免犯行被揭穿,並向告訴人佯稱補貼利息,而交付發票人即蔡松茂之太太 鄭秋芳 、發票日分別為88年8月10日及88年8月25日、面額各為180萬及120萬元之支票2紙,詎屆期提示亦均遭退票。嗣因該零售興建完成後,蔡松茂竟將建物移轉登記與不知情之林皆助,告訴人始發見受騙。因認被告鄭進興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業於94年2月
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被告本件被訴自85年12月5日起至88年8月25日止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則規定為20年,故修正後刑法將追訴期間提高,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自85年12月5日起至88年8月25日止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經檢察官於91年10月29日開始偵查,於93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93年
5月19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3年8月13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有告訴人吳澄秀91年10月28日刑事告訴狀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件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5月19日中檢 守德 92偵5795字第03940號函上之本院收件章、本院93年8月13日93年中院清刑緝字第829號通緝書在卷可稽。又被告所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分之1(即2年6月)後,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共計為12年6月。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88年8月25日起算12年6月,惟自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止(91年10月29日至93年8月13日,計1年9月14日),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此時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無從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自應加計此部分期間,並扣除檢察官自93年4月7日提起公訴至同年5月19日案件繫屬本院之1月12日。是以,本件之追訴權時效業已於102年10月27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王詩銘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