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雄選任辯護人黃鈵淳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014號、第64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文雄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家屬(即本院10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85號聲請人: 萬素珍 、 陳泉華 )支付如附表所示調解筆錄條款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文雄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15日上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桃園市往蘆竹鄉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楊文雄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於路邊停車,前往該路段旁某園藝中心買花,楊文雄本應注意快車道屬不得臨時停車之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占用部分快車道之外側車道停車,適於同日上午8時56分許,有 陳柔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道之外側車道由桃園市往蘆竹鄉方向行駛而來,陳柔帆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上開楊文雄所停放之自用小客車左後方,陳柔帆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經送醫急救,終因神經性休克,而於101年11月17日晚間11時44分許不治死亡。楊文雄於本件肇事後,在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親自以電話報警處理,並報明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楊文雄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目擊者 李高新妹 、證人即被害人母親萬素珍、被害人父親 陳威綸 、被害人弟弟陳泉華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楊文雄之駕駛執照、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行照、陳柔帆之駕駛執照、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行照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GOOGLE街景地圖(現場畫面)、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6月3日桃縣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桃縣鑑字第0000000案)1份。
(四)101年11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相驗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01年11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捐贈器官相關資料各1份、相驗屍體照片11張。
三、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應對前開規定知之甚稔,於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時自應注意及此,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因被告楊文雄疏未注意,竟占用部分快車道之外側車道臨時停車,致騎乘重型機車沿該外側車道行駛而來之被害人陳柔帆自後追撞被告楊文雄所停放之自用小客貨車,被告楊文雄應負過失之責甚明。又被害人陳柔帆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害人陳柔帆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被告所停放之自用小客貨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害人亦與有過失,然此僅係能否減免被告民事賠償責任之問題,被告尚難因此而得解免其過失刑責。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楊文雄過失致人於死罪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親自以電話報警處理,並報明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自首肇事,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嗣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有前開占用部分快車道之外側車道停車,因而肇事致人於死之過失情節,對被害人家屬所造成之傷痛,永遠無法回復,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雖因著作權法案件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念其因一時疏忽,致罹本罪,且業與被害人陳柔帆之家屬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0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8
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被告犯後悔意甚殷,經此刑之教訓,今後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第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已達成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調解筆錄條款,惟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上述調解筆錄條款,以維護被害人家屬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將附表所示內容之調解筆錄條款作為本件緩刑之附加條件,命被告應向被害人家屬支付如附表所示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若被告有未依約履行調解筆錄條款之情事,則上開宣告之緩刑恐遭撤銷,且被害人家屬亦得執以本案刑事判決或本院10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85號調解筆錄,據以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維護其權益,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刑事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調解筆錄條款(10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85號)│├──────────────────────────┤│(一)楊文雄給付聲請人(萬素珍、陳泉華)新臺幣(下同││)叁佰萬元(含已領之強制險貳佰萬元)。餘款壹佰││萬元之給付方式如下:楊文雄願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13日給付伍拾貳萬元(匯入指定之帳戶),其││餘肆拾捌萬元分十二期給付,每期肆萬元,自102年││10月15日起至103年9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給付,││至全部給付完畢之日止,其中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二)聲請費用各自負擔。││(三)聲請人拋棄其餘請求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