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50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50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5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傑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101年度審訴字第505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毒偵字第7511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震書記官邱家銘通譯張薰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俊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俊傑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2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9月20日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4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8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337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419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60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罪接續執行,於94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94年10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52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79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2罪,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496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3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4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161號減刑為7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03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96年度易字第361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96年度易字第353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5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87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100年5月26日因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又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825號、100年度簡字第557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並與上開有期徒刑6月(共2罪)接續執行至102年1月5日縮刑期滿。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7月18日某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公園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0年7月18日12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里巷○路○○○○○號,因其另犯竊盜案件而為警方逮捕,經警發現王俊傑為毒品列管人口,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後,呈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邱家銘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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