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訴字第85號原告 簡靜瑜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郭玉珍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簡澄洋 被告簡 趙玉玲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 律師複代理人 蕭俊富 被告 簡性琦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一五九四、一五九五、一五九
六、一五九七、一五九八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為:依附圖方案㈠所示分割為A、B、C三部分土地,A部分面積一百零一點五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郭玉珍、簡靜瑜各以應有部分萬分之一七八二、萬分之八二一八之比例維持共有;B部分面積八十點六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簡澄洋所有;C部分面積五十七點二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 簡趙玉玲 所有。
被告簡趙玉玲應給付原告郭玉珍新臺幣 陸萬玖仟 伍佰捌拾陸元、原告簡靜瑜新臺幣叁拾貳萬零伍佰陸拾玖元、原告簡澄洋新臺幣貳仟肆佰伍拾陸元、被告簡性琦新臺幣叁拾陸萬肆仟玖佰伍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原告郭玉珍負擔十二分之一、原告簡靜瑜負擔九萬九千七百二十分之三八二○、原告簡澄洋負擔三分之一、被告簡趙玉玲負擔六分之一、被告簡性琦負擔九萬九千七百二十分之三千二百三十。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簡性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1594、1595、1596、1597、1598地號等5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原告郭玉珍1/12、原告簡靜瑜38320/99720、簡澄洋1/3、被告簡趙玉玲1/6、簡性琦3230/99720,系爭土地建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7、9、11號3棟建物(下稱系爭7號建物、系爭9號建物、系爭11號建物),所有權依序分屬原告郭玉珍及簡靜瑜共有、原告簡澄洋、被告簡趙玉玲所有,因兩造就分割之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為依前揭3棟建物坐落土地範圍即依附圖方案㈠所示方案分割為3筆土地,分屬各建物所有權人所有,未獲分配或所分配之面積不足其應有部分比例者,由分得土地之共有人以金錢補償,即由被告簡趙玉玲依序補償原告簡靜瑜、郭玉珍2人新臺幣(下同)390,156元、原告簡澄洋2,456元、被告簡性琦364,956元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依地上建築改良物坐落範圍合併分割為3筆土地,分屬建物所有權人所有。
三、被告簡趙玉玲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意旨略以:不同意原告主張附圖方案㈠之分割方式,本件應依附圖方案㈡之方式分割,因附圖方案㈠之分割方式會造成土地缺角而影響土地價值,且該缺角部分本建有系爭11號建物通往2、3樓及頂樓之樓梯,因系爭建物裁判分割後,原告就將樓梯打掉改成廚房使用,造成被告簡趙玉玲所有之系爭11號建物現無法由3樓通往頂樓,故希望採附圖方案㈡之方式分割,以便在缺角處搭建樓梯通往頂樓等語。被告簡性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表示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及估價結果均無意見,分割後被告簡趙玉玲應依序補償原告簡靜瑜、郭玉珍2人390,156元、原告簡澄洋2,456元、被告簡性琦364,956元等語。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同法第824條第5項亦有明定。是分割共有物乃為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土地之融通及增進經濟效益,除法令另有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並得就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請求合併分割。查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相同,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5份在卷可稽,復查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且系爭土地均屬相鄰之土地,有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若未採合併分割之方式,則在採原物分割之方式下,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恐分散各處,致無法發揮土地最大經濟效益,故認原告依前揭規定,本於土地共有人地位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五、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另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系爭土地上建有系爭7號、9號、11號3棟建物,均係繼承自
被繼承人 簡士衡 之遺產,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7月31日以94年度重家上字第19號判決裁判分割,將其中系爭7號建物分割為訴外人簡性權所有、系爭9號建物分割為原告簡澄洋所有、系爭11號建物分割為被告簡趙玉玲之配偶即訴外人 簡性志 所有,現系爭建物則依序為原告郭玉珍及簡靜瑜共有、原告簡澄洋、被告簡趙玉玲所有,有臺灣高等法院上述判決及系爭建物登記謄本3份在卷可參,且兩造原則上均同意以系爭3棟建物占用之土地將系爭土地分割為3筆土地(僅原告與被告簡趙玉玲就系爭9號、11號建物應依占用現況分割或依牆壁中線拉直分割,即應依附圖方案㈠或方案㈡之方式分割有爭執),分歸各該建物所有權人所有,未獲分配或所分配之面積不足其應有部分比例者,由分得土地之共有人以金錢補償,其中原告郭玉珍、簡靜瑜並表示希望以原告郭玉珍1782/10000、原告簡靜瑜8218/10000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見本院10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除被告簡趙玉玲外,均同意依附圖方案㈠方式分割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分割前即建有前揭3棟建物,系爭建物占用土地之範圍自兩造繼承時起迄今均未改變,目前分別由原告郭玉珍及簡靜瑜、原告簡澄洋、被告簡趙玉玲占有使用中,故依系爭建物占用土地現況分割,使建物與基地所有權人同一顯較符合經濟效益,並可使兩造間法律關係趨於單純,避免日後衍生拆屋還地等訴訟爭執,以及原告郭玉珍、簡靜瑜就附圖編號A部分希望由其等維持共有之意願等情狀,認為系爭土地應依原告所主張之附圖方案㈠所示合併分割為A、B、C三筆土地,將A部分(即黃色部分)面積
101.5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郭玉珍、簡靜瑜取得,並按原告郭玉珍1782/10000、原告簡靜瑜8218/10000之比例維持共有;B部分(即紅色部分)面積80.6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簡澄洋取得;C部分(即藍色部分)面積57.2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簡趙玉玲取得,再依後述部分由多分配土地者,就未獲分配或所分配之面積不足其應有部分比例者予以金錢補償,較為適當公平。
㈡被告簡趙玉玲雖主張系爭土地應依附圖方案㈡之方式分割,
以避免土地缺角影響市場價值,並使其得以在缺角處搭建樓梯通往頂樓云云。惟經本院囑託永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土地附圖方案㈠、㈡所示A、B、C三筆土地分別估價結果,不論依附圖方案㈠或方案㈡方式分割,被告簡趙玉玲所分得之C部分土地之評估單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6,010元,有卷附之永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附卷可稽,並未因採取附圖方案㈠之分割方案不同而影響其價值,故被告簡趙玉玲辯稱若依附圖方案㈠方式分割,將因土地缺角而影響市場價值云云,尚不足採。又被告簡趙玉玲所指賴以通往頂樓嗣遭原告簡澄洋拆除之原有樓梯,係指系爭9號頂樓圍牆下方處(即被告簡趙玉玲於10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時所提照片以藍筆圈出之下方),此部分依本院100年5月2日現場勘驗拍攝第12張照片所示,係屬系爭9號建物3樓突出部分,並非在系爭9號建物坐落之範圍,再參以該缺角部分之面積僅
0.48平方公尺(即0.1452坪),顯然小於上述突出部分之面積,亦不足以建造樓梯,故該突出部分應與附圖方案㈠所示之缺角部分不同,被告簡趙玉玲主張應將該缺角占用土地分割給其所有,使其得以在缺角處搭建樓梯通往頂樓云云,尚有誤會。本院審酌系爭9號建物於繼承前內部面積與本院前往勘驗時相同等情,為被告簡趙玉玲所自承(見本院10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簡趙玉玲前以原告簡澄洋竊佔新北市○○區○○街○○號1至3層後方之增建樓梯部分提起告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至系爭9號及11號建物現場勘驗結果為「前揭不動產(指新北市○○區○○街○○號1至3層後方之增建樓梯部分)在結構上乃屬新北市○○區○○街○號之一部,被告(即原告簡澄洋)上開房屋之結構並未改變,亦未破壞原來之使用,其外觀並無明顯之變化」,有原告提出之該署100年度偵字第3036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顯見附圖方案㈠所示B、C土地間之缺角部分本即存在,並非原告簡澄洋取得系爭9號建物所有權後加以改建而成,是該缺角占用之土地部分,自應仍分予原告簡澄洋使用,以使分割後法律關係趨於單純,避免缺角建物與基地使用人不一日後所可能衍生之相關問題,故本件仍應以原告主張附圖方案㈠分割系爭土地較為適當。
六、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本院囑託永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土地附圖方案㈠所示A、B、C三筆土地估價結果,附圖方案㈠所示A、B、C之土地價值分別為4,878,544元、3,753,314元、2,635,453元,合計系爭土地總價為11,267,311元,兩造就此估價結果均不爭執,故本院爰以此估價結果作為未受分配共有人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共有之,得受金錢補償之計價標準。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原告郭玉珍1/12、簡靜瑜38320/99720、簡澄洋1/3、被告簡趙玉玲1/6、簡性琦3230/99720,原應獲分配之土地價值各為:原告郭玉珍938,943元、簡靜瑜4,329,756元、簡澄洋3,755,770元、被告簡趙玉玲1,877,885元、簡性琦364,956元(計算式:系爭土地總價值11,267,311元×兩造各自應有部分,元以下4捨5入),而系爭土地依前揭分割方法分割如附圖方案㈠A、B、C三部分後,兩造實際獲分配之土地價值各為:原告郭玉珍869,356元、簡靜瑜4,009,187元、簡澄洋3,753,314元、被告簡趙玉玲2,635,412元、簡性琦364,956元(計算式:所分得土地之單價×面積,原告郭玉珍、簡靜瑜須再乘以該二人就附圖編號A之應有部分,元以下4捨5入),乃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獲分配後,土地價值短少者為:原告郭玉珍短少69,586元、原告簡靜瑜短少320,569元、原告簡澄洋短少2,456元、被告簡性琦短少364,956元,被告簡趙玉玲則因分割取得附圖方案㈠C部分而多得之土地價值為757,567元,依前揭規定,被告簡趙玉玲就其餘共有人因土地分割而價值短少部分,均應予以如數補償,即被告簡趙玉玲應補償原告郭玉珍69,586元、原告簡靜瑜320,569元、原告簡澄洋2,456元、被告簡性琦364,956元。
七、綜上,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復查無因法令規定、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期限等情事,從而,兩造以無法協議分割,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認依附圖所示方案㈠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分屬各該分割後系爭土地上建物所有權人所有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就兩造間應補償之金額,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院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書記官明祖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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