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87號原告 何國榮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 律師複代理人 林則奘 律師
侯傑中 律師被告 何瑞文 訴訟代理人 胡志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六八四、六八四之一、六八四之二、六八四之三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4、A3、A1、A2所示,面積合計六一五點二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路○○號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及基隆市○○區○○段
六八二、六八三之一、六八四號如附圖編號B2、B3、B1所示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六八三之一、六八四、六八四之一、六八四之二、六八四之三號,除附圖編號A1至A4、B1至B3、C1、C2、D所示以外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基隆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玖拾壹萬伍仟捌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號、683號、683-1號、684號、684-1號、684-2號、684-3號等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門牌號碼:基隆市○○○路○○號)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共有人。嗣於民國100年1月3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684、684-1、684-2、684-3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4、A3、A1、A2部分,面積各為165.58、188.71、255.15、5.7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682、683、683-1、684、684-1、684-2、684-3地號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復於100年9月7日言詞辯論時更正為如附圖所示C1、C2、D部分不請求返還,核屬擴張暨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於民國96年11月15日與原告之父 何春成 訂定土地租賃
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向何春成承租坐落基隆市○○區○○○段682、683、684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共有權(嗣經分割為基隆市○○區○○○段○○○號、683號、683-
1號、684號、684-1號、684-2號、684-3號等7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其上興建門牌號碼:基隆市○○○路○○號之地上物,租期自96年11月15日起至98年11月16日止,租金每月6,000元。而系爭土地除兩造以外,尚有訴外人 何瑞興何瑞隆何美珠何金玉 等人所共有,嗣何春成於96年12月30日過世,其繼承人為原告、訴外人 何江阿寶何國鍊 ,因何江阿寶、何國鍊均已依法拋棄繼承,故原告為何春成之唯一繼承人。因系爭租賃契約至98年11月16日止業已屆滿,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於斯時業已消滅,被告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係屬無權占有,依民法767條、第821條規定,被告自應拆除地上物,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又倘認被告就系爭土地具有租賃關係,因被告自97年4月5日起即未給付租金迄今(99年8月)共32個月未為給付,且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亦置之不理,依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及民法463條之1準用第440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終止契約,茲以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兩造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之租賃關係終止後,依民法第463之1準用民法455條及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被告即為無權占有,自應返還租賃物,為此提出本件訴狀,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684、684-1、684-2、684-3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4、A3、A2、A1部分,面積各為165.58、188.71、255.
15、5.7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682、683、683-1、684、
684-1、684-2、684-3地號土地(除附圖所示C1、C2、D部分外)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之父確實已將出租之系爭土地交付被告使用,雖部分土
地係屬空地狀態,但被告有在空地上舖設水泥、堆置物品,且此均在被告所經營之修車廠範圍之內,亦為被告所使用,尚不能因無地上物即非占用,況出租人是否交付租賃契約所約定之租賃物於承租人,與租賃契約終止後承租人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兩者互不相干,故縱認出租人並未交付合於租賃契約約定之租賃物於承租人,亦無關於承租人應於租賃契約終結後返還承租人實際占有系爭土地之部分於出租人之返還義務。
⒉又分別共用之共有人得就應有部分為自由處分,民法第819
條固定有明文,但並非單一共用人可自行以其具有共有人之身分而占有共用物之全部或特定一部分,今被告無任何法律上請求權存在,僅以自身具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身分而占有系爭土地,自應返還系爭土地於其他全體共有人。另原告否認其餘共有人有同意被告使用之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且民法第820條第1項共有物之管理行為得由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此過半數不包含剛好2分之1之情況,故縱其餘共有人同意被告使用,亦不符該條規定。再被告占用他人土地,卻反指原告權利濫用,實係顛倒黑白,自不足採。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雖向原告之父何春成租用系爭土地,然系爭土地有部分
遭第三人 陳嶽龍 占用以及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占用作停車場使用,原告既未交付全部之土地令被告占有,且被告實際占有使用之範圍僅為附圖A1至A4所示土地,其餘土地均未占用,原告訴請被告返還未曾交付且非被告占用之土地,自無理由。
㈡又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48分之5,加計被告之兄弟
姐妹等人應有部分合計為2分之1,被告就系爭土地自能占有使用,且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僅615.22平方公尺(即附圖A1至A4部分),而系爭土地面積為1237.83平方公尺,故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未達一半,且被告之兄弟姐妹亦同意被告使用,合計被告與兄弟姐妹之應有部份合計為2分之1,故就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既經應有部分2分之1之同意,被告即屬有權使用,原告訴請拆除地上物,應無理由。況原告並未使用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被告僅占未達2分之1,尚有大片空地及其餘土地可供原告使用,以盡地利,發揮物之經濟效用。原告又無需使用土地之必要,卻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以讓系爭土地成為空地,全體共有人皆不得使用,除無法發揮物之經濟效力外,其所得利益與被告所受損害顯有輕重失衡,而有違反民法第148條所規定權利濫用之情事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之父何春成於96年11月15日與被告簽立系爭租賃契約,
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出租與被告使用,租賃期間自96年11月15日起至98年11月16日止,租期業已屆滿,兩造並未續約,惟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經營汽車修理廠。
㈡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父何春成與被告之父 何竹旺 所共有,應
有部分各為2分之1,何春成及何竹旺均已去世,系爭土地分別由原告於96年12月30日單獨繼承何春成之應有部分,何竹旺之應有部分由被告與訴外人何瑞興、何瑞隆、何美珠、何金玉、 何陳 卻(已死亡)分割繼承,何陳卻死亡後,除何金玉之應有部分為12分之1外,被告及其他繼承人之應有部分各為48分之5。
㈢原告之父何春成於96年12月30日死亡,其餘繼承人何江阿寶、何國鍊均拋棄繼承,由原告單獨繼承。
㈣被告搭建之鐵皮屋即門牌號碼深澳坑路71建物所使用系爭土
地之範圍為如附圖編號A1、A2、A3、A4所示土地(面積合計
585.22平方公尺);附圖編號C1、C2、D所示土地遭第三人占用(面積合計113.87平方公尺);附圖編號B1、B2、B3所示土地為空地(面積合計389.96平方公尺)。
㈤被告在系爭租賃契約期間內,自97年4月5日起即未給付租金
與原告,原告業於99年7月2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欠租,被告仍未給付,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兩造間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基隆郵局存證信函第90號、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99年12月9日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關係業因租期屆滿或終止而消滅,被告為無權占有,自應拆屋還地,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系爭租賃契約關係是否業已消滅?㈡被告得否以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已得系爭土地共有人2分之1之同意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㈢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是否構成權利濫用?㈣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是否有理由?若有,原告得請求返還土地之範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租賃契約關係是否業已消滅?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租賃契約雖係原告之父何春成與被告所簽立,惟何春成於96年12月30日死亡後,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由原告單獨繼承乙節,業如前述,是原告於其父何春成死亡後,自應一併繼承何春成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租賃關係,而為系爭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合先敘明。
⒉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間屆滿時消滅,民
法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租賃期間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固有明文,惟租賃契約以當事人就租賃物及租金互相同意時方為成立,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雖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然既經出租人對原定租金表示爭執,並未協議一致,自與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有別,不能適用民法第451條規定,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941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⑴系爭租賃契約雖約定係將系爭土地之2分之1持有權出租被告
,惟其租賃標的仍為系爭土地,僅租賃範圍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故性質上乃屬有體物出租之不動產租賃契約,而非無體物出租之權利租賃契約,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係權利租賃契約,尚有誤會,合先敘明。
⑵查系爭租契約之租賃期間自96年11月15日起至98年11月16日
止,租期業已屆滿,兩造並未續租,已如前述,被告於租期屆滿後雖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經營汽車修理廠,惟被告自承原告於租賃期間屆滿時有要求換約,其表示不願承租等語(見本院100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兩造就原訂租賃契約已有所爭執,並未協議一致,依前揭說明,自不能依民法第451條規定,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故系爭租賃契約應於98年11月16日租期屆滿時消滅。又系爭租賃契約既已因租期屆滿而消滅,則原告再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終止之法律效果,併此敘明。
㈡被告得否以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已得系爭土地共有人2
分之1之同意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按民法第820條修法後,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徵得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並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謂伊已取得系爭土地之共有權,對該土地不可能發生無權占有或侵奪之問題云云,自屬誤解(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共有人需得「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始得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否則他共有人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查本件被告與其兄弟姐妹合計雖逾共有人過半數,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惟其等之應有部份合計僅為2分之1,並未逾半數,是縱被告得其他共有人即其兄弟姐妹之同意而占有系爭土地,且無論被告占用面積多寡,因系爭租賃契約業已消滅,原告復不同意其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依前揭說明,其占有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被告辯稱其占用系爭土地面積未達一半,且就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得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人之同意,即屬有權使用云云,自不足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是否構成權利濫用?
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固使被告蒙受不利,但原告之目的係在回復其共有物,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而提起本訴,其空言辯稱原告係權利濫用云云,已不足採。況被告占用之系爭土地面積縱未逾系爭土地之2分之1,惟其占用之鐵皮屋範圍為系爭土地面臨道路之精華地段,對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使用侵害甚大,故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自難認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
㈣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是否有理由?若有,原告得請求返還
土地之範圍為何?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消滅後,未得系爭土地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經營汽車修理廠,即屬無權占有,而該經營汽車修理廠所搭建之鐵皮屋係占用兩造與訴外人何瑞興、何瑞隆、何美珠、何金玉等人所共有之如附圖編號A1、A2、A3、A4所示土地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本於共有人及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拆除鐵皮屋搭建部分,並將占用土地(即附圖編號A1、A2、A3、A4所示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自屬有據。
⒉又原告主張如附圖B1、B2、B3所示圍牆內空地亦為被告無權
占用,應予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則否認有占用之情事。查系爭圍牆內空地與被告汽車修理廠後方緊連,並有部分空地上堆置被告汽車修理廠之輪胎等雜物,有本院勘驗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顯見該圍牆內空地亦在被告占用之範圍,且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勘驗時亦陳稱該空地地面業經被告整地改良等語(見本院99年12月9日勘驗筆錄),則倘被告未無占用該空地之需要,又何需在該空地上整地改良?故被告否認該圍牆內空地非屬其占用範圍云云,並不足採,原告請求返還該圍牆內空地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自有理由。
⒊另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除附圖編號A1至A4、B1至B3、C1、C2
、D所示土地外之其餘系爭土地部分,因被告否認有占用之情事,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占用該部分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返還該部分土地,則屬無據。惟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與出租人,民法第450條第1項及第455條定有明文。被告承租之系爭土地租賃關係既已因租期屆滿而消滅,無論被告是否仍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租賃契約消滅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之租賃土地,然因原告出租者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並非全部,且其餘共有人亦非系爭租賃契約之出租人,故原告僅能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與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准許。被告雖辯稱原告未曾交付系爭683號土地與被告使用,惟系爭土地除附圖C1、C2、D部分係遭第三人占用,可證明此部分土地原告並未交付被告使用外,其餘土地並未遭第三人占用,且被告已在系爭土地上整地並搭建鐵皮屋使用,於系爭租賃契約期間屆滿前,亦未曾主張原告未交付系爭683號土地與被告使用,顯見原告確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除附圖C1、C2、D部分外)交付被告使用,被告辯稱並未交付系爭683號土地云云,尚不足採。
⒋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返還土地之範圍為如附圖A1、A2、A3
、A4、B1、B2、B3所示之土地及除附圖編號A1至A4、B1至B3、C1、C2、D所示土地外之其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五、綜前所述,被告無合法權源占用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之如附圖A1、A2、A3、A4及B1、B2、B3所示之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684、684之1、684之2、684之3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4、A3、A1、A2所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路○○號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及如附圖編號B2、B3、B1所示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於系爭租賃契約消滅後,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除附圖編號A1至A4、B1至B3、C1、C2、D所示土地外之其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亦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家事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書記 官明祖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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