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武旗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538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武旗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武旗祥前於民國9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雄交簡字第84號判拘役15日。復於97年、99年間2度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1385號、99年度審交簡字第248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且分別於97年11月17日、99年11月23日易科罰對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0年11月14日22時許,在高雄市○○路客戶工廠內,飲用啤酒1瓶半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沿高雄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於同日22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街、同盟一路、自由一路三岔路口欲左轉自由一路時,竟因不勝酒力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沿同盟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左轉自由一路,由 莊佳霖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莊佳霖受有頭部外傷、顏面及雙下肢多處擦傷、顏面及左小腿多處撕裂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3時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武旗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字第1001115007號診斷證明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十全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各1份(警卷第8、12至14頁)。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照片16張(警卷第16、18至21、24至27頁)。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公布,於同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為: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新法無論徒刑或罰金刑之上限均有提高,並增訂結果加重犯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處斷。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在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貿然駕駛汽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無視於政府法令之宣導,危及往來公眾之生命財產安全,誠屬不該,又其前於91年、97年及99年間,因酒後駕車分別經本院判處拘役15日、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且均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再為本案犯行,且車禍肇事致被害人莊佳霖受有上揭傷害,顯然前揭偵審及科刑教訓未能令其知所悔悟,嚴重輕忽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法治觀念薄弱,若不處以重刑,不足令其警惕以避免再犯,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新臺幣3萬元(參本院卷附和解書),且所幸被害人傷勢狀況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復參酌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之意見,應足使被告記取教訓,深切反省以免再犯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