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1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139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明宗
李幸珠江水木蔡文通蔡李珍珠女43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幸珠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壹副及賭檯處之財物即賭資總計現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江水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壹副及賭檯處之財物即賭資總計現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施明宗、蔡文通、蔡李珍珠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
(一)前科部分:⒈被告李幸珠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7日以98
年度基簡字第39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8年6月
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⒉被告江水木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8年9月7日以98
年度基交簡字第363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8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基於賭博之犯意」補充為「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施明宗、李幸珠、江水木、蔡文通、蔡李珍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本文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李幸珠前有賭博之前科紀錄,被告江水木雖無賭博之前科紀錄,然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施明宗、李幸珠、江水木、蔡文通、蔡李珍珠所為聲請書所載賭博犯行,雖均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社會治安及善良風俗, 惟渠 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賭注金額均屬低微,兼衡及渠等犯罪動機、目的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二)又被告施明宗、蔡文通、蔡李珍珠,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次純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並已深表悔悟,經此科刑教訓,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
(三)扣案之四色牌1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元、50元、70元,合計共200元,則係在賭檯上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
5人所有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本文、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書記官翁其良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899號被告施明宗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鹿草鄉施厝寮14號之3住新北市○○區○○路15號2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幸珠女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78巷1號4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江水木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路24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文通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路61號3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李珍珠女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金山區○○○路61號3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明宗、李幸珠、江水木、蔡文通、蔡李珍珠於民國100年8月6日下午2時迄5時35分許,在新北市萬里區金山財神廟下方停車場之工寮之不特定人得出入之場所,以四色牌為賭具,每人發牌18支,胡牌者每次胡牌可向其他玩家收取新臺幣(下同)10元,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為警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四色牌1副及賭檯上分別為李幸珠、施明宗、江水木所有之賭資80、50、7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明宗、李幸珠、江水木、蔡文通、蔡李珍珠皆坦承不諱,且有四色牌1副及賭資共計200元扣案,暨現場位置圖1紙、照片5張附卷可稽,被告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施明宗、李幸珠、江水木、蔡文通、蔡李珍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請審酌被告等人犯罪情節輕微,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請均從輕量刑;又請併酌被告施明宗、蔡文通、蔡李珍珠無前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參,素行尚佳,請予宣告緩刑2年。扣案之賭具四色牌1副及賭資共200元,並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檢察官李元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書記官沈景禎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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