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2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任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任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應補充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第5至6行「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醫治,」應更正為「送往國軍左營總醫院醫治,」;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測試觀察紀錄表」應補充為「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01月0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01月0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核被告蕭任偉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此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於飲用威士忌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89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而自摔,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至為顯然,所為非是,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而其生活狀況勉持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犯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85號被告蕭任偉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任偉於民國100年1月29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25分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菜公路102巷口不慎自摔,蕭任偉因此受傷並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醫治,警方於同日凌晨3時23分許至上開醫院對蕭任偉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任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單、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是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規定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月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本案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檢察官施昱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