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6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世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43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世盛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世盛前於民國92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訴字第1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交上訴字第70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並各減為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再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9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1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67號判決無罪,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188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裁定減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7年9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年
8月17日凌晨4時許,在高雄市路竹區北嶺里活動中心後方停車場內,見 李佳龍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即先以石頭擊破該車駕駛座旁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開門入內後,再於該車上尋得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十字型螺絲起子1支,用以破壞方向盤電源鎖外殼,後因在該車手煞車旁之置物箱內發現李佳龍放置備用之車鑰匙,遂以該鑰匙啟動引擎駛離現場而竊取該車得逞,並將該車作為代步之用。嗣劉世盛將上開車輛棄置於高雄市○○區○○路與濱海路一段路口,為警於同年月19日下午3時30分許尋獲,並在車內飲料罐上採得唾液及照後鏡處採得可疑指紋送鑑定後,與劉世盛檔存資料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證人李佳龍於偵查中之陳述。
(二)現場勘察報告書及勘查照片。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9月15日刑紋字第1000120617號鑑驗書、DNA型比對報告書。
(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及尋獲電腦輸入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五)被告劉世盛之自白。
三、論罪及科刑: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竊時所用之十字型螺絲起子1支,長約25公分,可單手持握等情,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無訛,並有證物照片在卷可參(院卷第30頁),若持之攻擊人體,勢將造成人身傷害,足認被告所持之工具,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要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再者,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惡性非輕,惟念其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業經被害人李佳龍領回,已據被害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損害業已減輕,並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上開犯罪情節、所用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十字型螺絲起子1支,係被告在所竊車輛上取得,業據其供承在卷,亦查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宣告沒收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