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126號原告乙○○被告甲○○
大陸地區人士現應送達處所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因朋友介紹認識,而於88年12月24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三明市登記結婚,惟被告婚後從未至台灣探視原告,皆係原告至大陸探視被告,且被告近年無故失蹤,一直無法聯繫,原告亦不斷設法尋找與聯絡被告。未料原告於98年2月4日接獲法院傳票開庭,始得知被告於91年10月22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三明市公證處與訴外人 羅進福 辦理結婚公證,為此,爰依法提出離婚聲請,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款重婚及第2項重大事由擇一有理由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88年12月24日結婚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兩造結婚公證書暨認證證明等影本各1件為證,堪信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有重婚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五、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4件、大陸地區之結婚公證書影本2份、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影本、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護照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本件被告明知與原告未辦妥離婚登記,竟仍與訴外人羅進福於91年10月22日於大陸地區結婚,嗣於同年11月11日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後羅進福對被告提起確認婚姻無效,業經本院判決並於98年5月26日確定等情,有原告提出本院97年度婚字第618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度婚字第618號民事卷宗審閱無訛,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是原告主張被告前後與原告及訴外人羅進福結婚即重婚之事實,核與前開證據資料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1款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依同條第2項重大事由擇一訴請離婚,而本件既已依1項第1款重婚為判准兩造離婚,則此部分均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書記官王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