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35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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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235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免職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2353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免職事件,聲請人對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0104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蓋以對於再審裁定聲請再審,僅重複前程序聲請再審之事由,無新事由之主張,無異未表明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並不相當,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免職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71年度裁字第552號裁定駁回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予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最近一次,即96年度裁字第0104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無非係以:司法院釋字第185、243、298號等解釋文並非一般證物得予取捨可比,其優於行政訴訟法任何得予聲請再審之規定,則鈞院前揭裁定,尚待商榷。聲請人以此為由屢次聲請再審,然因鈞院歷次裁定及原裁定,均僅依照聲請人再審狀內之文義轉載在裁定書內,既未加以審酌,亦未敘明何以不採之理由。則鈞院既未對聲請人前所主張之事由加以論斷,依最高法院25年臺抗字第291號判例之旨,上述再審事由依然存在,聲請人仍得聲請本件再審云云。惟查上開事由,業經聲請人於以前各次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者,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之原因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次歷次裁判有無再審原因,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最近一次裁定所為聲請,揆諸上開判例意旨,難謂合法。其請求廢棄本院前此歷次裁判,即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書記官莊俊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