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234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醫療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2347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縣政府間醫療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0021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醫療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85年度判字第472號判決駁回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予以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96年度裁字第21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無非係就有關聲請人診所市招標示之實體事實主張相對人處分有何不當,且原確定裁定消極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111條第7款、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及憲法第7條等規定,並依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聲請人狀陳各節,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以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為不合法而駁回聲請之論斷與內容,究有何合乎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事實,並未一語指及,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書記官郭育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