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60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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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160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土地重劃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1605號聲請人甲○○
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土地重劃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35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8年度裁字第359號裁定聲請再審,(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市地重劃並非政府行使公權力,相對人認聲請人所有位於臺中市第十期重劃區內,坐落臺中市○○區○○段359、365地號土地上之二筆建物應予拆除,於法無據;且相對人於民國68年審核准予建造完成,卻於82年認應予拆除,其中顯有一個係違法。另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8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規定可知,市地重劃之性質與一般土地徵收及區段徵收之性質不同,並無行政裁量權問題,上開建物自不應拆除。又相對人於92年1月7日以府工都字第0910194537號公告實施變更都市計畫細部計畫,認聲請人系爭建物已無拆除必要,同意保留聲請人原有建物並向前延伸至建築線,然變更細部計畫之行政命令頒布,僅有適法與不適法問題,不屬於行政裁量範圍,而相對人於未修改重劃計畫書內容前變更分配所依據之法令,顯自相矛盾等語。核其理由,無非係就前訴訟程序之實體事項為指摘,惟對其所聲請再審之本院上開原裁定以其不合法而予駁回,究竟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法定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及,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鄭忠仁法官帥嘉寶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書記官彭秀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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