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36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236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牌照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2366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縣稅捐稽徵處間牌照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45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牌照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88年度判字第89號判決駁回其訴後,聲請人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最近一次即96年度裁字第45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歷次裁定,內容空洞,毫無理由,不法情事至為明顯。原裁定就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未就本案全部案情重新審理,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經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本件原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而以不合法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該裁定復聲請再審,惟對於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並無具體指及,僅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聲請再審,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林樹埔法官侯東昇法官劉介中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書記官王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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