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16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戰士授田憑據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1614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間戰士授田憑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116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下同)97年2月27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6日,算至97年4月3日(星期四)止,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97年9月5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聲請人復未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並就此利己事實舉證證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淑玲法官劉介中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