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34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234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土地重劃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2348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內政部等間因土地重劃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121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本院之裁定,如有不服,應對之聲請再審。本件訴狀表明對本院96年度裁字第1213號裁定不服,應視為對之聲請再審,依再審程序審理,合先敘明。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土地重劃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89年度裁字第258號裁定駁回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不服本院最近一次即96年度裁字第121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聲請意旨,無非係以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399條請求發給確定證明書,法院應於7日內發給,相對人若無法將憲法第7條公布作廢,並將相關法規及訴願決定書撤銷,應將土地原狀返還等語。惟查原裁定係以聲請人追加當事人不合法而予駁回,聲請人狀陳各節,對於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無一語指及,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於法未合。另其聲請狀上載列相對人行政院及台中縣政府,並非原裁定之當事人,此部分再審亦非合法。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書記官郭育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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