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61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16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1612號聲請人永川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間地價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479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7年度裁字第479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載,僅敘述前開裁定未先定期間命其補正即逕予駁回,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條規定云云,惟查原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而以其聲請不合法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對於原裁定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具體指及,揆諸首揭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自屬於法未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淑玲法官劉介中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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