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6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智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5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智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刪除「警詢及」、增加「被告莊智仁於警詢之供述」、補充「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0.55MG/L以上,因肇事率為一般人之10倍以上,均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即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處罰,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莊智仁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為223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高達1.115MG/L,顯逾不能安全駕駛之呼氣酒精濃度0.55MG/L標準值,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智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15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甚屬不該,並已撞擊道路旁之電線桿,肇生自身受傷之實害;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5533號被告莊智仁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居高雄市阿蓮區復安204-1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以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智仁於民國101年8月2日晚上9時許,在高雄市○○區○道附近之釣蝦場內,飲用啤酒6瓶,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3)日凌晨5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阿蓮區復安204-14住處,嗣於同日凌晨5時40分許,行○○○區○○路段高幹18電桿旁時,因酒後注意力減低,不慎擦撞路旁電線桿而倒地受傷,經警送往醫院救治,且委託醫院對其實施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含量達223mg/dl,經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1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智仁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醫院抽血檢驗報告查詢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檢察官丁亦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