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42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4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琨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6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琨憲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次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縱非被告所攜往,而在現場取得者,亦同(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22號判決意旨參看)。查被告所拾得而持以為本件竊盜犯行之螺絲起子1支(詳警卷第15頁),尖端係金屬材質製成,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
三、核被告顏琨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竊得他人動產之結果,為未遂犯,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因重度智障領有身心殘障手冊,然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惟患有重度智障,與刑法第19條所定上開情形並非等同,故被告於本件行為時,是否確因此而受影響,以致被告不具有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者該能力因而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仍須藉由本案相關事證及被告整體行為舉止之觀察結果以資斷定。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對於訊問內容均能明確應答,其陳述流暢,未有遲疑或停頓之情況,且就案發原委及查獲經過均能清楚陳述,復於警詢時明白表示其未經同意而拿取他人物品係屬違法之行為,綜合上開各情,被告於如上述之行為時,其並未因患有重度智障之故,以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而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又考量被告於民國91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惟念該案距本件竊盜犯行已有10年以上,且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而又未實際竊得財物即遭查獲,本案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家境貧寒並領有重度智障之身心障礙手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關於本件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而業已坦承犯行,被害人復於警詢時表示不願提出告訴等語(詳偵卷第10頁),諒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另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雖係供犯本案竊盜所用之物,然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6307號被告顏琨憲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
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琨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9月12日下午1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國昌路口,以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拆解 翁承濬 所有停放於此之腳踏車上警示燈1個(價值新臺幣300元)欲竊取之。幸旋即為巡邏員警當場發現逮獲,而未得逞。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琨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翁承濬於警詢中所述相符,復有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案發現場照片4張在卷及十字螺絲起子1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末請審酌被告為重度智障,此有被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參,雖當街拆解他人腳踏車上之物,所為實有不該,然被告犯後坦承事實,且被害人於警詢中亦表明不提出告訴等情,衡情酌判,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檢察官吳書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