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9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勤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927號、第14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子勤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子勤與黃○○均為高雄市○○區「○○天第」社區大樓之住戶,且黃○○身兼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主委,然彼此間因林子勤之家屬於公共停車空間堆放資源回收物及公共會議室廁所便溺後不沖水等問題而生嫌隙,於民國100年12月17日晚間8時30分許,林子勤在上開社區大樓之公共會議室及隔壁管理室內,復因上開問題與黃○○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徒手推擠黃○○,致黃○○重心不穩而倒地, 嗣林子勤 見黃○○起身後又因與黃○○口角爭執,林子勤更是惱羞成怒,接續同一之傷害犯意而毆打黃○○,致黃○○受有顏面挫傷合併輕微腦震盪、胸部挫擦傷及右側骨盆挫傷等傷害,嗣經值班之社區大樓警衛李○○在場目擊報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未經被告於審判期日踐行詰問之程式,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該陳述除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外,不具有證據能力;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9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黃○○、證人即社區李○○經本院傳訊後進行交互詰問,核其等之證述內容與警詢中並無二致,並無特別可信或證明本件犯罪所必要之情形,依前開意旨,證人即告訴人黃○○、證人李○○於警詢中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除上開傳聞證據爭執其證據能力,並經本院審認如上述外,對本院下述其餘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不爭執,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前開說明,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林子勤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黃○○發生口角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僅有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並未動手推擠及毆打告訴人,告訴人之所以跌倒在地,是因告訴人不讓伊在會議室廁所小便,而在拉扯門把之際,告訴人重心不穩而跌倒在地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均為高雄市○○區「○○天第」社區大樓之住
戶,且告訴人身兼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主委,然彼此間因被告之家屬於公共停車空間堆放資源回收物及公共會議室廁所便溺後不沖水等問題而生嫌隙,於100年12月17日晚間8時30分許,被告在上開社區大樓之公共會議室及隔壁管理室內,復因上開問題與黃○○發生口角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院二卷第18-19頁),且有證人即社區大樓值班警衛李○○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佐(見院二卷第15-17頁),且有地下室、守衛室照片共4張、李○○之手繪現場圖1份、「○○天第」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公告1紙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14-15頁、偵二卷第13頁、偵一卷第13頁),是上開事實首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
口角之際,竟徒手推擠告訴人,致告訴人重心不穩而倒地,嗣被告見告訴人起身後又因與告訴人口角爭執,被告惱羞成怒,又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顏面挫傷合併輕微腦震盪、胸部挫擦傷及右側骨盆挫傷之傷害乙節,業據證人黃○○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院二卷第18-19頁),核與現場目擊證人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發當時是伊值班社區大樓警衛,在晚間8時28分許正值,社區大樓傾倒垃圾的時間,社區大樓主委即告訴人就從家裡過來順便倒垃圾,她說「要看一下前發生的小問題,如公廁廁所常常被破壞鎖頭的問題」。告訴人見被告即質問如廁的問題,嗣後二人即發生爭執,就在拉扯廁所門把,嗣後告訴人即遭被告親自徒手用力推倒,伊見狀即報警處理,之後伊跟告訴人就回到管理室裡面,被告就從外門走出中庭,彼此對話過程中又起口角爭執,約莫5分鐘之後,被告似惱羞成怒,就衝進管理室的櫃檯,把窗戶、紗窗拆掉並跳上桌面出拳攻擊毆打告訴人等語相符(見院二卷第15-17頁),並有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8頁),再觀以上揭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為顏面挫傷合併輕微腦震盪、胸部挫擦傷及右側骨盆挫傷等傷害,核與告訴人及證人李○○所述告訴人遭被告徒手推擠及毆打之情節相符,且告訴人就醫及開立診斷證明書之日即為本件衝突事發當日(即100年12月17日),益徵告訴人上揭之外傷,應係事發當時遭被告推擠倒地及毆打所造成,而非拉扯門把之際,告訴人重心不穩自行跌倒或其他衝突事件所致。
㈢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前開傷害之犯行至明,其上揭所辯無
非事後卸飾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子勤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次徒手傷害告訴人,因犯罪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僅因細故即傷害告訴人,事後猶飾詞圖卸,未見悔意,實有未當,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取得其宥恕,並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為顏面挫傷合併輕微腦震盪、胸部挫擦傷及右側骨盆挫傷等傷害,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為徒手推倒及毆打告訴人,並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書記官陳恩慈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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