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緝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緝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鳳英(大陸籍)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2774號、第4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鳳英係大陸地區人民,其明知與同案被告 陳志輝 間無結婚之真意,竟與 陳耀德 (已歿)、陳志輝共同基於以行假結婚真引進之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所掌管之公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陳耀德安排陳志輝於民國88年6月4日赴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與高鳳英謀面,旋陳志輝與高鳳英於88年6月間在大陸地區福州市民政局辦理假結婚之公證手續,高鳳英並將新臺幣(下同)6萬元交付予陳耀德,而後推由明知其與高鳳英間之婚姻乃欠缺真正結婚之合意為無效之婚姻之陳志輝持在大陸地區所製作之「結婚公證書」等文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證明書」,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於88年7月29日在高雄市大寮區(即改制前高雄縣大寮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換領身分證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及陳志輝身分證配偶欄之變更登記,致使該管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及陳志輝之身分證上(即記載其配偶為大陸地區女子高鳳英),陳志輝並於同日持上述證件及填具內容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致高雄縣警察局之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載於公文書即上開保證書之簽註意見欄上,陳志輝再於同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檢具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上述結婚證書及戶籍登記簿謄本等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配偶來台探親為由,申請大陸地區女子高鳳英入境,致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該管公務員不知有偽而於上開旅行證申請書之公文書上記載不實之事項,而發給高鳳英入境許可證,而使大陸地區女子高鳳英得以合法探視方式掩飾,於88年9月10日自小港機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足生損害於戶政事務所、高雄縣警察局等對於戶政資料管理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陳志輝所犯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業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1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認被告高鳳英係違反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亦為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所明定。次按被告於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關於該條例第79條第1項於92年12月31日施行,該條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並增列第2項「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則本件被告高鳳英係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又被告高鳳英所涉上開罪名,其法定刑均屬最重本刑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同條款則加長為2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計算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另關於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再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又案經提起公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可參。
三、查,本件被告高鳳英被訴於88年7月29日、同年9月10日,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行為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並有被告與陳志輝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及出入境紀錄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89年訴字第1102號卷第56至57頁、第89頁),前者法定之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後者法定之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犯上開二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均為10年,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應自被告行為時之88年7月29日、同年9月10日起算;但因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分之1,合計為12年6月。次查,被告犯罪成立之日分別為88年7月29日、同年9月10日,開始實施偵查日為89年2月15日,於89年4月15日提起公訴,於同年5月17日繫屬本院,嗣被告高鳳英逃匿,由本院於89年10月13日發佈通緝(見卷附89年10月13日高貴刑安緝字第1025號通緝書),致審判程序無法進行,依前揭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此時追訴權時效即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問題,亦應予加計,即犯罪行為終了日(88年7月29日、同年9月10日)+追訴權期間(12年6月)+實施偵查日至通緝發佈日(7月28日),但須扣除起訴後至法院繫屬期間(1月2日),是本件被告高鳳英之追訴權時效期間已分別於101年8月25日、101年10月6日屆滿,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洪榮家
法官陳盈吉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書記官陳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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